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23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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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小娟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

其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蔡麗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衣身衣飾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時,徒手竊取衣架上之上衣2 件、內搭褲4 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店員發現欲攔阻時,陳小娟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經蔡麗莉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於103 年12月10日,在陳小娟位於高雄市○○區○○路0 弄0 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上衣2 件、內搭褲4 件(已發還蔡麗莉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小娟固不否認於其住處中內扣得「衣身衣飾服飾店」遭竊之衣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警察有給我看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偷竊,因為我所吃奇美醫院開的藥物會控制我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35分許,確有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蔡麗莉經營之「衣身衣飾服飾店」;

警方於103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16分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弄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衣身衣飾服飾店」於103 年12月9 日遭竊之上衣2 件、內搭褲4 件,該6 件衣物後經發還蔡麗莉領回等情,有蔡麗莉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 至12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而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服飾店內竊取6 件衣物,業經證人蔡麗莉於偵訊中證稱:店員看到被告把吊在架子上的衣服拆下來取走,我們有去追被告,但被告是騎機車,所以店員沒有追到,警卷扣案物照片上的衣服就是當天我們被拿走的衣服(偵卷第35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有於103年12月9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CM5-656 號竊取該店擺設在店外之衣物. . . 衣服放在橫桿上,我沒有付錢就拿走了等情明確(警卷第2 頁,偵卷第35頁),復佐以蔡麗莉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且上開服飾店遭竊之衣物亦係在被告之住處內查獲,堪可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蔡麗莉之證述,被告有自「衣身衣飾服飾店」竊取6 件衣物之行為無誤。

㈢ 被告雖以其服用藥物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置辯,惟被告於當時係騎乘機車至該服飾店,而於行竊後,服飾店之店員出外阻止時,即騎乘機車逃逸,足認被告應可如常識別交通號誌、騎車、自衣架上取物,且尚知逃避追緝,其意識狀況當無異常。

矧被告係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經函詢被告看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該院醫師表示:以被告所服用之安眠藥藥物作用期間,所做的事情很可能忘記,然不致於失去意識或完全無法控制其行為,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 年3 月19日(104 )奇醫字第1224號函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偵卷第22、22-1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至多僅係於事後忘記藥物作用期間發生之事,非謂被告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上開辨識或依辨識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

況依被告之門診病歷記載,奇美醫院醫師所開立之Rohypnol藥物服用頻次、時間為「HS」即睡前服用(偵卷第28頁),被告竊取衣物之時間卻係在下午2 時35分許,依常情並非欲治療失眠問題之人服用助眠藥物之時間,自亦不屬被告服用藥物作用之期間,更難認被告係因服用藥物方有行竊之行為。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竊取服飾店之衣物,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衣物價值為15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有限,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6 頁),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4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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