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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KA WAHYU WIDA YAT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 ○○ ○○ ○○ 因僱主張傳芳(所涉通姦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即告訴人丙○○罹患腎病長期洗腎,身體狀況不佳,而受僱至張傳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擔任看護。
詎被告明知張傳芳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張傳芳基於通姦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而分別為相姦行為(起訴書贅載通姦行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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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
├──┼───┼──────┼─────────────┤
│1 │民國10│張傳芳位於高│被告與張傳芳雙方合意,於左│
│ │3年1月│雄市前金區自│開處所臥房內,以性器接合之│
│ │間某日│立二路 53巷1│方式姦淫,而分別為通姦、相│
│ │ │號之住處 │姦行為。 │
├──┼───┼──────┼─────────────┤
│2 │103年2│張傳芳位於高│被告與張傳芳雙方合意,於左│
│ │月間某│雄市前金區自│開處所臥房內,以性器接合之│
│ │日 │立二路 53巷1│方式姦淫,而分別為通姦、相│
│ │ │號之住處 │姦行為。 │
├──┼───┼──────┼─────────────┤
│3 │103年3│張傳芳位於高│被告與張傳芳雙方合意,於左│
│ │月間某│雄市前金區自│開處所臥房內,以性器接合之│
│ │日 │立二路 53巷1│方式姦淫,而分別為通姦、相│
│ │ │號之住處 │姦行為。 │
├──┼───┼──────┼─────────────┤
│4 │103年4│張傳芳位於高│被告與張傳芳雙方合意,於左│
│ │月2日 │雄市前金區自│開處所臥房內,以性器接合之│
│ │ │立二路 53巷1│方式姦淫,而分別為通姦、相│
│ │ │號之住處 │姦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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