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28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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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芷君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並無給付機車價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路000 號OO車業行(為遠O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O公司〉之特約車行)內,佯裝其具有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以新台幣(下同)6萬7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中6萬元並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方式,向遠O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使遠O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王芷君確有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而核准6萬元之貸款並全數撥款予OO車業行,另約定王芷君應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3年1月4日止(每月1期,共12期),按月於每月4日清償遠O公司5000元。

詎王芷君於102年1月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翌日(1月3日)透過不知情之車商黃O群,將該機車以5萬3000元之代價售予明正車業行負責人胡O昌。

嗣因王芷君未依約還款,經遠O公司催討未果後發覺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O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芷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芷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5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明O車業行負責人胡O昌、證人即000-000號機車車主彭O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O睿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7頁)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他字卷第4頁)、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他字卷第5頁、第41頁)、存證信函(他字卷第6頁)、應收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7頁)、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8頁)、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他字卷第10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7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3頁)、機車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42頁)、明正車業行機車買賣登記簿(他字卷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現金6 萬元),施用詐術之方式(佯裝具有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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