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30,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號、第4966號、第6374號、第6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 月11日13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內,先自陳列架上取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9元之「○○手機暢遊包」2個,將其中1個放進其包包內後,至櫃檯佯裝結帳,再向店長吳○堅佯稱款項不足並返還上開「○○手機暢遊包」1 個後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得「○○手機暢遊包」1 個得手。

嗣吳○堅於同日16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正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內,先自陳列架上取下售價為49元之「○○手機暢遊包」3個,將其中2個放置於包包內後,至櫃檯僅就其中1 個進行結帳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得「○○手機暢遊包」2 個得手。

嗣店長王○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李正安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見○○企業社及楊○仲所有、由其妻葉○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猶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後旋即離去,並計劃日後前來竊取上開機車。

李正安於103年12月1日2 時53分許,接續前揭犯意,持該竊得之鑰匙,在上址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6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並將該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路口處。

嗣因葉○妤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李正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將其母劉○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阿榮」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7日某時許,於網際網路上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陳○俊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之,並於103年11月19日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

嗣陳○俊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五、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2 日14時許,趁蘇○潓離去疏未上鎖之際,侵入蘇○潓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F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蘇○潓所有之金融存摺3本、護照1本、金融卡8張得手。

嗣蘇○潓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六、案經吳○堅、王○如、陳○俊及蘇○潓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

104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頁至第2頁;

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堅、王○如、陳○俊、蘇○潓、被害人葉○妤及證人劉○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10頁;

警二卷第5 頁至第11頁;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至第7頁;

警四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存簿資料影本各1份、擷取自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6 張、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

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

警三卷第32頁至第44頁;

警四卷第6 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先竊取被害人葉○妤機車鑰匙後,隨即持該車鑰匙發動被害人使用之車輛而竊取該機車,雖有數個竊取財物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措,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20號、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100年度審易第778號、100年度簡字第52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9月、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四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而難以追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認領,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35頁;

警四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數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