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5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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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2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29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金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19時3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 月10日12時10分許,經併案意旨書更正),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與重義路口旁之停車場,見柯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2 年7 月11日5 時許,蔡金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友人林紹貞,在台19甲線高雄市阿蓮區玉庫里與岡山區嘉興里交接處自撞路邊護欄,蔡金聰即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並採集車內血跡檢體送鑑驗,結果與蔡金聰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2 月1 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空地,見何享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約25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採集車內口罩皮屑檢體送鑑驗,結果與蔡金聰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歸仁警卷第1 至5 頁;

10025 號偵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O、被害人何○、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歸仁警卷第5至7頁、第12至15頁、第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2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歸仁警卷第9頁、第21至23頁、第41至49頁、第56至62頁、第67至68頁;

湖內警卷第42至45頁、第49至6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㈠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5 月、8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見本院卷第39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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