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6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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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豪與告訴人陳O羽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竟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1樓告訴人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預見推、拉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成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推、拉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左手肘瘀傷、右手臂瘀傷、左大腿瘀傷及左肩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宗豪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O羽於104 年(誤載為105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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