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1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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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獻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獻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獻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和山里山區某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及手搖鑽子1支,架設大型尼龍網(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作為捕捉他人放飛之賽鴿之用。

嗣於104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開大型尼龍網捕獲林經偉所有之賽鴿1隻(鴿環編號:226258號)、鍾輝玉所有之賽鴿1隻(鴿環編號:204510號)、吳豐仁所有之賽鴿1隻(鴿環編號:200981號),陳獻忠以此方式竊取上開3隻鴿子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陳獻忠欲自上開大型尼龍網取下前揭賽鴿而未及取下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賽鴿3隻(均已發還)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經偉、鍾輝玉、吳豐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獻忠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經偉、鍾輝玉、吳豐仁於警詢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至22頁);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扣押物及賽鴿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架設尼龍網之鋸子及手搖鑽子1支,可持之鋸斷木材並架設尼龍網,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且鋸子有鋒利之鋸齒,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

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據。

本件被告竊取前揭賽鴿後,最終雖未能將該等賽鴿攜離行竊現場,然該等賽鴿既已落入被告所架設之大型尼龍網,而成為被告隨時得予取下、攜離行竊現場之物,自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前揭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經偉、鍾輝玉、吳豐仁所有之賽鴿3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應予導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林經偉、鍾輝玉、吳豐仁領回,損失已有減輕,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大型尼龍網(用以架設捕捉賽鴿)                    │2 件    │
├──┼─────────────────────────┼────┤
│2   │蔥頭網(預備裝放竊得之賽鴿)                      │1 件    │
├──┼─────────────────────────┼────┤
│3   │彈弓(預備供發射彩帶,藉以驚嚇賽鴿)              │1 支    │
├──┼─────────────────────────┼────┤
│4   │彩帶(預備配合彈弓發射,藉以驚嚇賽鴿)            │4 顆    │
├──┼─────────────────────────┼────┤
│5   │鋸子(用以架設補鴿網)                            │1 把    │
├──┼─────────────────────────┼────┤
│6   │手搖鑽子(用以架設補鴿網)                        │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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