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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249、1475、2093、5970、6540、9280、878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宏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張○雄等人所有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犯罪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喜、陳○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
警二卷第1至3頁;
警三卷第1至3頁;
警四卷第1至4頁;
警五卷第1至3頁;
偵四卷第4、5、108至110頁;
偵七卷第38至40頁;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第44頁;
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雄、陳○榜、證人李○凡、林○盛、邱○昌、陳○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8頁;
警二卷第4至8頁;
警三卷第7至9頁;
警四卷第5、6頁;
警五卷第7、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指紋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
警三卷第10、11、15、18、19頁;
警四卷13至18、22、23頁;
警五卷9 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以破壞功德箱鎖頭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破壞鎖頭,顯係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第33頁),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1、102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56號、102年度簡字第77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3月、3月確定,上揭6 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又犯下本案竊取案件,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且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重大,所為頗值非難,難以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有前開被害人陳○全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失 │ 行為手段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竊財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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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16│高雄市○○區○│張○雄/現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吳宏觀犯攜帶兇器│
│ │日中午12時│○路000之0號(│金(新臺幣│螺絲起子1支,破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宮) │)2,000元 │壞旗尾代天宮之功│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德箱鎖頭而竊取之│ │
│ │ │ │ │。 │ │
├──┼─────┼───────┼─────┼────────┼────────┤
│ 2 │103年10月 │高雄市○○區○│林○盛/車 │以自備鑰匙竊取之│吳宏觀犯竊盜罪,│
│ │24日下午4 │○一路000號前 │牌號碼 │,並作為代步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起訴│ │000-000號 │使用。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8 │ │普通重型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 │車1輛 │ │折算壹日。 │
├──┼─────┼───────┼─────┼────────┼────────┤
│ 3 │103年10月 │高雄市○○區○│陳○榜/汽 │騎乘上開竊得之車│吳宏觀犯竊盜罪,│
│ │29日上午9 │○里○○00號前│車電瓶2顆 │牌號碼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分許 │ │ │普通重型機車,前│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往左列被害人住處│,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前騎樓,徒手竊取│折算壹日。 │
│ │ │ │ │之。 │ │
├──┼─────┼───────┼─────┼────────┼────────┤
│ 4 │103年11月 │高雄市○○區○│陳○全/車 │以自備鑰匙竊取之│吳宏觀犯竊盜罪,│
│ │10日下午5 │○路000號超商 │牌號碼 │,並作為代步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前停車場 │00-0000號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自小貨車1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輛 │ │折算壹日。 │
├──┼─────┼───────┼─────┼────────┼────────┤
│ 5 │103年12月 │高雄市○○區○│邱○昌/車 │以自備鑰匙而竊取│吳宏觀犯竊盜罪,│
│ │12日晚上某│○路夜市附近某│牌號碼00 │之,並作為代步工│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處 │00-00號自 │具。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用小貨車1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輛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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