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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淵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裕淵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於103 年4月3日晚間8時5分許,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春天商務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至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50分止。
詎王裕淵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春天商務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經春天商務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繫,且寄送存證信函予王裕淵催促歸還上開車輛,王裕淵仍置之不理。
嗣王裕淵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上開機車於103年8 月16日凌晨1時36分許,遭移置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拖吊場保管,春天商務公司受通知前往繳納移置費及罰鍰後始領回上開機車。
二、案經春天商務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傅世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22至23頁);
復有春天商務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被告駕照影本、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頁、偵緝卷第25頁)。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核犯法條欄亦未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春天商務公司承租機車後,竟恣意侵占之,影響告訴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侵占車輛之價值,且遭侵占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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