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5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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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前淨重合計拾壹點捌壹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陸玖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前淨重合計拾壹點捌壹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陸玖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佳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88 號、97年度簡字第7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3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及104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尚美保齡球館之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非法持有之。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居所內,取出前開持有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方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 樓執行搜索,扣得邱佳星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1.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 公克,含包裝袋2只)、邱佳星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其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合計11.8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92公克,含包裝袋11只),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29頁)。

2.扣案物照片17張(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25、27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合計11.8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92公克,含包裝袋11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1.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 公克,含包裝袋2 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3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0、31頁)。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32頁)。

5.被告邱佳星之自白(院卷第31、33頁)。

三、論罪:核被告邱佳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分別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供己施用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論以一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1.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甚鉅,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健康狀態(院卷第33、3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合計11.8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92公克,含包裝袋1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1.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0公克,含包裝袋2 只),為分別供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並各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皆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另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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