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6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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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韋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m)、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鑫」撞球場,以新臺幣8 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

嗣於104年4月16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韋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韋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等(見警卷第7至12頁;

偵卷第29至36頁;

本院卷第30頁)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在卷可稽。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3 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編號4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編號5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硝甲西泮、氟硝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81.243公克(不含如附表4、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竟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逾18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情節非輕,因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足見法紀觀念淡薄,實難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亦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39只、瓶子1 只,因均與所包裝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愷他命(含包│35包    │驗前純質淨重共180.363 │
│    │裝袋35只)  │        │公克。                │
├──┼──────┼────┼───────────┤
│ 2  │愷他命(含瓶│1瓶     │驗前純質淨重0.844公克 │
│    │子1只)     │        │。                    │
├──┼──────┼────┼───────────┤
│ 3  │硝甲西泮(含│6顆     │驗前純質淨重0.036公克 │
│    │包裝袋1只) │        │。                    │
├──┼──────┼────┼───────────┤
│ 4  │氟硝西泮(含│1顆     │驗前淨重0.164公克,驗 │
│    │包裝袋1只) │        │後淨重0.085公克。因毒 │
│    │            │        │品含量低於定量檢測極限│
│    │            │        │,無法驗得純質淨重。  │
├──┼──────┼────┼───────────┤
│ 5  │咖啡包(有硝│2包     │驗前淨重共11.821公克,│
│    │甲西泮及愷他│        │驗後淨重共9.873公克。 │
│    │命成分,含包│        │因毒品含量低於定量檢測│
│    │裝袋2只)   │        │極限,無法驗得純質淨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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