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8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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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榮葳與簡明昇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簡榮葳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故與簡明昇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辱罵簡明昇「畜牲」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簡明昇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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