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82,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義華與告訴人黃穎姍為姨甥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砸告訴人所有之木椅1 張,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