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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登發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登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並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而未遂。
嗣因余O文、王O彬、蘇O霖、程O女、趙O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登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登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1至22頁、審易字卷第41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O文、林O彬、蘇O霖、程O女、蔡O香、趙O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6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程O女、蘇O霖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3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26分至3 時34分許)及地點(高雄榮民總醫院6 樓62病房內)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程O女、蘇O霖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第3 頁)。
然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6 樓62病房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第41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成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主要部分之構成要件,應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審易字卷第40頁、第44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3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51至66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四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或著手竊取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行竊之方式(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為徒手行竊,附表編號四至五部分為持鑰匙行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另審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類型(醫院病房)、時間(下午)及久暫(竊得財物後旋即離去),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1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四罪,係於103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短時間(1 星期)內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至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鑰匙1 支,業經被告供稱:「……鑰匙是在高雄市路邊撿的,這兩次犯行都是使用同一把鑰匙,目前鑰匙丟掉了,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審易字卷第41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鑰匙為被告所有,況該鑰匙既未扣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辨識並特定該鑰匙之外觀,實難期待將來仍有尋獲該鑰匙之可能,再考量該鑰匙之價值甚微,亦無強行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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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主 文│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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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 年│高雄市│廖登發於左列時間,騎│廖登發犯竊盜│
│︵│11月24│左營區│乘三輪腳踏車行經左列│罪,累犯,處│
│即│日凌晨│OO路│地點,見余O文經營之│有期徒刑叁月│
│起│3 時36│O號騎│檳榔攤無人看管而有機│如易科罰金,│
│訴│分許 │樓前即│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以新臺幣壹仟│
│書│ │余O文│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元折算壹日。│
│犯│ │經營之│犯意,徒手竊取余O文│ │
│罪│ │檳榔攤│所有置於檳榔攤櫃子抽│ │
│事│ │ │屜內之劃刀、剪刀、美│ │
│實│ │ │工刀各1 支及護腕1 雙│ │
│欄│ │ │(價值共約新台幣〈下│ │
│一│ │ │同〉830 元)。嗣因余│ │
│㈠│ │ │慧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
│部│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
│分│ │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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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 年│高雄市│廖登發於左列時間,騎│廖登發犯竊盜│
│︵│11月24│左營區│乘三輪腳踏車行經左列│罪,累犯,處│
│即│日下午│OO路│地點,見王O彬所有車│有期徒刑叁月│
│起│2 時16│O號前│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如易科罰金│
│訴│分許 │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新臺幣壹│
│書│ │ │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仟元折算壹日│
│犯│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罪│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事│ │ │徒手竊取王O彬所有置│ │
│實│ │ │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機│ │
│欄│ │ │車大鎖1個(價值約600│ │
│一│ │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
│㈡│ │ │現場。嗣因王O彬發現│ │
│部│ │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
│分│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三│103 年│高雄市│廖登發意圖為自己不法│廖登發犯侵入│
│︵│11月27│左營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有人居住建築│
│即│日下午│OO路│意,於左列時間,侵入│物竊盜罪,累│
│起│3 時26│O號高│左列有人居住之病房內│犯,處有期徒│
│訴│分至3 │雄榮民│,徒手竊取①程O女所│刑柒月。 │
│書│時34分│總醫院│有置於52號病床置物櫃│ │
│犯│許 │6樓62 │內之紅色手提包1 個(│ │
│罪│ │病房 │內有平板電腦充電器1 │ │
│事│ │ │個、手機充電器1 個、│ │
│實│ │ │鑰匙1 串等物,價值共│ │
│欄│ │ │約1500元)及②蘇O霖│ │
│一│ │ │所有置於53號病床置物│ │
│㈢│ │ │櫃抽屜內之國際牌刮鬍│ │
│部│ │ │刀1 個(價值約2000元│ │
│分│ │ │)、置於病床上之運動│ │
│︶│ │ │外套(口袋內有鑰匙1 │ │
│ │ │ │串,價值共約740 元)│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嗣因程O女、蘇O霖│ │
│ │ │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
│ │ │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四│103 年│在高雄│廖登發於左列時間,行│廖登發犯竊盜│
│︵│11月30│市左營│經左列地點,見蔡O香│未遂罪,累犯│
│即│日凌晨│區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
│起│4 時19│路O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貳月,如易科│
│訴│分許 │前 │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罰金,以新臺│
│書│ │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幣壹仟元折算│
│犯│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壹日。 │
│罪│ │ │盜之犯意,以其在路旁│ │
│事│ │ │撿拾之鑰匙1支(未扣 │ │
│實│ │ │案)插入該機車之電門│ │
│欄│ │ │,惟因無法順利發動而│ │
│一│ │ │未遂。嗣因警員偵辦附│ │
│㈣│ │ │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時,│ │
│部│ │ │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
│分│ │ │面,始查悉上情。 │ │
│︶│ │ │ │ │
├─┼───┼───┼──────────┼──────┤
│五│103 年│高雄市│廖登發於左列時間,騎│廖登發犯竊盜│
│︵│11月30│左營區│乘三輪腳踏車行經左列│罪,累犯,處│
│即│日凌晨│OO │地點,見洪O燕所有而│有期徒刑肆月│
│起│4 時24│ │由趙O華使用之車牌號│,如易科罰金│
│訴│分許 │路O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新臺幣壹│
│書│ │前 │(價值約1萬元)停放 │仟元折算壹日│
│犯│ │ │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 │
│罪│ │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
│事│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實│ │ │之犯意,以附表編號四│ │
│欄│ │ │所示之鑰匙1支(未扣 │ │
│一│ │ │案)發動該機車後騎乘│ │
│㈤│ │ │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 │
│部│ │ │機車。嗣因趙O華發覺│ │
│分│ │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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