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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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式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式宏因認為樓上鄰居經常發出噪音干擾其生活,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許,酒後意圖尋釁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搭乘電梯上樓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先以榔頭敲破該住戶即告訴人莊○○住處之大門玻璃,再無故侵入大門內之走道,又接續以三秒膠灌注大門及內門之門鎖,以虎頭鉗剪斷走道上2 輛腳踏車之剎車線並以螺絲起子刺破輪胎,且將腳踏車丟置於樓梯間,以此等方式損壞上開大門玻璃、大門與內門門鎖及腳踏車。

案經告訴人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式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8 月19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及104 年8 月2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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