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1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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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炳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炳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賈炳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施用毒品後,於上址樓梯間昏睡,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C104180 號)(警卷第6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180號)。

2.被告賈炳誠之自白(院卷第34、35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院判刑,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先前案件之偵查、審判、執行均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其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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