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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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千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元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 號○○○前,見該廟廟門緊閉,乃起念欲行竊廟內財物,其2 人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共同將○○○左邊門檻拉起後,推由林元千鑽進廟內,以此方式侵入該廟,嗣林元千欲開啟左側廟門使「○○」進入廟內時,因聲響過大驚動廟祝鍾○○,鍾○○乃出聲喝止並上前與林元千拉扯。

林元千見犯行敗露,旋萌傷害之犯意,在該廟門口,自口袋內取出鑰匙後持以毆擊鍾○○,致鍾○○受有臉頰撕裂傷(共5 公分)、左手肘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鄰居多人聞聲前來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沾有黑色黏膠之鉛片2 塊、魚線1 綑、機車鑰匙1 支、帽子1 頂及口罩1 個等物,始悉上情,而「○○」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主任委員柯○○及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元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42頁、第48至4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處刑條文同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與「○○」間,就上開侵入建築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無故侵入建築物,嗣遭告訴人鍾○○發覺犯行並攔阻其離去之際,竟不思反省,束手就擒,反而為求脫逃,以鑰匙毆擊告訴人鍾○○,致告訴人鍾○○受有臉頰撕裂傷(共5公分)、左手肘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

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沾有黑色黏膠之鉛片2 塊、魚線1 綑、帽子1 頂及口罩1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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