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5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琮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琮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琮壹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8 、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⑷、⑸、⑹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於104 年8 月18日期滿(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案部分,已於103 年4 月1 日執行期滿)。

詎仍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永安工業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琮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4 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6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甲案與乙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其於103 年12月30日假釋時,甲案已於103 年4 月1 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執行中假釋,惟其於距甲案執行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而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