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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瑛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淑瑛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指揮其所僱用之員工工作之規劃、分配、監督業務之人,並僱用告訴人林○○從事該公司帆布等物料製作、搬運之工作,故被告係從事帆布等物料製作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握把、護蓋及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其公司倉庫2 樓作業平台開口處設置適當圍欄、握把、覆蓋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14分許,告訴人林○○在公司倉庫2 樓作業平台上進行物料搬運工作時,自約4 公尺高之作業平台開口處墜落地下1 樓地面,受有腰椎第1 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下肢癱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柯淑瑛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8 月20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4 年12月1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6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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