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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志豪雖就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4 年11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則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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