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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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鴻
李天福
陳泓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鴻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天福、陳泓瑋均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鴻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日執行完畢。

高明鴻、李天福、陳泓瑋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經陳泓瑋提議,而於103 年12月25日夜間11時50分許,由陳泓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高明鴻,李天福另駕駛他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一同至喬泰營造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並自倉庫周圍之鐵皮圍籬尋得破洞處鑽入圍牆內,再由李天福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倉庫窗戶鐵條之安全設備,並在外把風,由高明鴻、陳泓瑋攀爬該倉庫窗戶進入倉庫,以倉庫內之吊車將置放於鐵架上之電纜線6 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吊至李天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電纜線6 綑得手後離去,並將該電纜線載運至臺南市新市區高鐵橋下某空地處藏放(惟嗣後發現該貨車及竊得之電纜線均遭人移走而遺失),經警方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警卷第38至57頁)、路邊及現場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1至35頁)。

2.被告高明鴻、李天福、陳泓瑋之證述及自白(偵卷第21至24頁,院卷第40頁)。

三、核被告高明鴻、李天福、陳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高明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經被告陳泓瑋提議至其任職之公司行竊,被告3 人即攜帶兇器破壞倉庫鐵窗進入倉庫內偷竊,而以被告分別駕駛2 輛車輛到場行竊,尚使用倉庫內之天車協助搬運,均可認被告3人竊盜之意志甚是堅定,並非一時出於貪念所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更高達約45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情形嚴重,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後遭他人移走,無論本件是否屬於所謂「黑吃黑」之情形,或該贓物恰好復遭人所竊,應均能使被告稍能體會被害人物品遭竊之心情,並體悟天下並無不勞而獲之道理,被告行竊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亦未以所持油壓剪逞兇,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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