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9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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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裕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八德路口,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扛腳踏車砸向告訴人王皓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許慧妮)之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有凹陷、掉漆、刮痕之損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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