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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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2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德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孔德仁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與忠義路路口,見魏鈞聲所有、由熊文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82年7 月出廠)停在該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未扣案),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該扳手插入電門發動汽車,而竊取上開汽車得手,旋即駕駛該車離去並將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5 時10分許,孔德仁與不知情之潘秋豪、吳憲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甫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拆下,欲改掛其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時,即因員警據報前往該處查看,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當場扣得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熊文弟),並通知孔德仁、潘秋豪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孔德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文弟、證人潘秋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撬開車門,並啟動電門發動汽車,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6號、93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1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8 月、6 年2 月,併科罰金7 萬元、罰金新臺幣9 千元確定。

上開5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罰金7 萬5 千元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7 萬元、罰金4 千5 百元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1日(第一案)。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12號、第3249號、第3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

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二案)。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第三案)。

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前開第一案、第二案執畢日期分別為101年5 月8 日、102 年3 月8 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又除車牌外,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未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表示可能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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