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2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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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榮典
張允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榮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及黑色手提包1 只均沒收。

張允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及黑色手提包1 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東榮典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允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前方,見該址公寓大樓1 樓大門未閉,認有機可乘,渠等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張允斌進入該大樓確認各樓層住戶是否外出,嗣張允斌經由按電鈴方式確認該大樓5 樓住戶李永瑛外出無人在屋內,東榮典、張允斌即持東榮典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該屋門鎖後,再由張允斌在該址4 至5 樓之樓梯間把風,東榮典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李永瑛所有置放在屋內房間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黃金項鍊1 條(價值3,500 元)、黃金手環(價值8,000 元)及鑽戒1 只(價值25,000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現場;

俟張允斌持竊得之上開鑽戒、金飾分別典當、變賣予不知情之「佳信當舖」(址設臺南市新市區○○街0 ○0 號)職員官玉純及「歐奈珠寶行」(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負責人王燧雄(官玉純、王燧雄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上揭大樓住戶李永瑛返家時,發現該住宅鐵門遭破壞、屋內紗門遭打開及房間燈遭開啟,警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後,通知東榮典、張允斌到案調查,並扣得東榮典所有供實行前揭竊盜行為所使用之拔釘器、螺絲起子各1 支及供裝放該等器具所使用之黑色手提包1 只,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東榮典、張允斌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永瑛、當舖職員官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5 頁、第24至27頁,偵卷第21至2 頁),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佳信當舖當票1 紙(見警卷第43至73頁、第77至79頁)及扣案被告東榮典所有供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支、置放前揭犯罪工具之黑色手提包1 只可佐,足認被告東榮典、張允斌等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設置於門上之門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門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

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示門鎖係附著於被害人住處大門而無從分離,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1 張可參(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持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各1 支破壞該等門鎖之行為,應屬毀壞門扇無疑;

另被告毀壞門扇及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併予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東榮典、張允斌等2 人實行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各1 支,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扣案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材質,長度30公分,質地堅硬,前緣尖銳,握柄處為塑膠材質,長度為13公分,全長43公分;

扣案之拔釘器1 支外觀呈L 型,均為金屬材質打造,兩端前緣均屬尖銳,長柄處長度約45公分,短柄處長度約9 公分,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復參酌被告東榮典、張允斌持該物品行竊時,該螺絲起子及拔釘器既足以破壞住宅鐵門門鎖之情事,倘持該等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東榮典、張允斌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住居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迄今猶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

惟念及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渠等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及黑色手提包1 只,均係被告東榮典所有,供作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時持以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及置放器具便於攜帶犯案用途,均屬供被告實施該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於被告東榮典、張允斌等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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