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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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進安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時,見李蓮珠於該工地1 樓午睡,且其所有之紅色VOVO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黑色皮包(內含現金4,300 元【起訴書原載為5,000 餘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機車駕照1 張)1 只放置在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皮包,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李蓮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蓮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進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蓮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上開機車之使用管理人高珮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影像共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96年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5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7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7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4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6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易字第3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6年度訴字第5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上開各罪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甲、乙案業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丙罪執行中(自100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0月7 日)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罪徒刑,甲、乙罪應認已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

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不宜輕縱。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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