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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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友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友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之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04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飯店」000號房間內,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至上址房間執行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進入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7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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