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70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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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益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坤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153號、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嗣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聲字第5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剪1支,破壞二樓房間之鐵窗後,從該破壞之鐵窗侵入吳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為吳百發覺並報警處理,吳坤益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坤益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49頁),復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破壞告訴人前揭住處二樓房間之鐵窗後進入屋內行竊等情,業經告訴人吳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且有案發地點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頁)。

上開鐵窗位於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二樓,自非該等住宅對外出入之門戶,其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使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用以破壞鐵窗之工具固未扣案,然既能破壞質地堅硬之鐵窗,衡情,上開工具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厚實或呈尖銳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毀損、侵入住宅、竊盜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居住安寧甚鉅,罪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尤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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