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70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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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77號、第2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陳文聰與居住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黃○(已歿)毗鄰而居,雙方雖無恩怨,然陳文聰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等(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導致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的情形下,於民國103年8 月31日15時40分,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趁黃○鎖門欲外出之際,持鐵鎚毆打黃○背部,致其背部鈍傷合併皮下瘀血。

經黃○報警到場處理,並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之審理程序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雖具狀表示被告確已收受本件審判期日傳票,然因自幼罹患小兒麻痺,且自稱年事已高,而必須坐輪椅,因此不克到庭接受審判,亦有被告署名之狀紙1 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惟查上開狀紙並未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所述理由(諸如自幼罹患小兒麻痺,且自稱年事已高,而必須坐輪椅等),早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俱已存在,則本件被告既曾各於103年9月24日警詢,以及103年9月24日、104年6月8 日偵查中到場製作筆錄(此有103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筆錄、104年6月8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 頁、偵一卷第16頁、第84頁),顯見被告乃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審判,本院認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徵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就此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業於104年6月3日死亡,此有全戶戶及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

是本院已無從取得證人黃○就相同待證事項所為之證述,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另證人黃○於103年9月5 日之警詢筆錄,係在警察勤務處所內,由具法定職權之員警依法詢問,且觀諸其於警詢陳述時,為警於筆錄製作之末詢以:「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等語,證人黃○答以:「無無見。

實在。」

等語,有該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 頁)。

稽之上開筆錄之製作場所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內,且證人黃○係被害人,難認有何對證人黃○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況黃○於該次警詢中自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足見證人黃○要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黃○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時之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述,攸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 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警二卷第4至5 頁、偵二卷第16頁),並有證人黃○於警詢中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警二卷第9頁),是被告前開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有被害妄想、自語、謾罵及暴力攻擊行為,此有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44頁以下),故其正確理解他人行為及依自己辨識而控制自己衝動之能力確有可能受其病情影響。

另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到案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稱其係火星派來陽間,於107 年準備登陸月球等語(此有卷附103年9月24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6頁),亦與多數人之於此情形時之反應不符,足認其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所減低。

本院綜合上情,並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2號、99年度易字第2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加以,被告既有如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顯見其素行非佳,又其與告訴人黃○素無冤仇,無端手持鐵鎚毆打告訴人黃○,造成告訴人黃○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因告訴人黃○已歿,而未及與告訴人黃○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另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居住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告訴人徐○穗毗鄰而居,雙方互無恩怨,陳文聰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導致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的情形下,於103年6月15日16時35分,及9月9日凌晨5 時27分,持鐵鎚敲擊損壞○○街○號○樓之大門及大門把手,致其大門表面凹突毀損及把手斷裂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此部分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徐○穗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器物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4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逕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306條、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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