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74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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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清
張儒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1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簡字第2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啟清因其前女友曾搭乘過陳政宏向其胞兄借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心生不快,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1 時36分許,見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竟與其友人被告張儒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上開機車推倒後,再持安全帽揮擊上開機車,致令該機車車身外殼磨損、方向燈、大燈、儀錶板、前置物箱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政宏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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