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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崧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7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倪崧紘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凹子底捷運站2 號出口手扶梯,見告訴人謝宜伶身著短裙,持自備之鏡子1 面伸至告訴人裙下,無故窺視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為告訴人發現而報警,警員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前開鏡子1 面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以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倪崧紘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以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宜伶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4 年6 月1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6 月14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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