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77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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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發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發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發來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4 年8月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前開甫購得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7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
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
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
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
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
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
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
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
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
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
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
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
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未曾經觀察
、勒戒,且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
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83號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本件施用
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
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法
論科,附此敘明。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76 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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