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85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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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菁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178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菁長經營金宜資訊有限公司,從事電腦資訊產品銷售與維修,經維修電腦之便,知悉客戶即告訴人譚蕙娟所申辦使用之Hinet 帳號與密碼,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透過電腦設備連結「二代政府電子採購網」,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前開帳號、密碼,進行電子領標付費共3 筆。

嗣經告訴人收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發繳費帳單後,始發覺帳號遭盜用,遂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查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告訴已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告訴經撤回,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告訴已經撤回,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並未經告訴,且此又不得再為補正,故可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3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 年7 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3日雄檢欽能104 偵10379 字第10687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4 年7 月2 日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期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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