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87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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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63號、104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宜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1時許,至友人莊○國與其胞妹莊○如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 號之住處找莊○國,竟趁莊○如外出工作,且莊○國因上廁所而未及注意之際,至該處二樓並進入莊○如之房間內,以徒手竊取莊○如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手機1 支及平板電腦1台得手。

嗣莊○如返家發現房間被翻過且上開物品不見,經詢問莊○國後認鍾宜倫涉有重嫌,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2月7日7時許,至鄰居王○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進入王○壽上開住處,竊取王○壽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2,000元)、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 把,復持上開竊得之車鑰匙,在上址前以該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0萬元)之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手機1 支及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王○壽返家後發覺有異,經詢問附近流動攤販,得知鍾宜倫稍早曾進入上址住處,遂沿街找尋鍾宜倫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逮捕鍾宜倫,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前揭王○壽遭竊之三星牌手機1 支(業經發還);

俟警將鍾宜倫以現行犯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23時29分許命予限制住居後,鍾宜倫旋於翌(8)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下稱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並將該車鑰匙1 支交予值班警員黃○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鍾宜倫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審易字第55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15頁、本院104審易字第1873號卷【下稱院二卷】3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如事實欄之㈠所示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 台,以及於上述時地自其身上為警起出並扣得前揭證人王○壽遭竊之三星牌手機1 支,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證人王○壽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至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並將該車鑰匙1 支交予證人即該派出所值班警員黃○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①前述物品是因為證人莊○國欠伊錢,所以自己拿給伊當作擔保品的;

②伊沒有竊取證人王○壽的手機及自用小客車,伊知道證人王○壽的自用小客車被偷後,是伊去幫他找回來的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莊○國、莊○如、王○壽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一卷第14至21頁背面;

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列印資料、現場目擊被告駕駛上開證人王○壽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至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之證人即警員黃○智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為警自被告身上起出並扣得證人王○壽遭竊手機1 支之相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 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至5頁、第29至30頁、警二卷第9 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關於事實欄之㈠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如上所述證人莊○如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

至關於事實欄之㈡部分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如上所述證人王○壽所有之手機1 支、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含該車1輛)?茲分敘如下:⒈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證人莊○如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⑴證人莊○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至伊住處找伊,說要伊出300元,他要出200元欲集資購物,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竟在伊住處外面,等到伊胞妹(即證人莊○如)出門工作時,被告就趁證人莊○如開門後,找機會進入伊住處,再次跟伊說要集資購物的事,伊還是跟他說不要,此時被告就死賴著坐在客廳椅子上,伊怎麼趕都趕不走被告,後來證人莊○如返家後,查看房間少了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伊回想當日被告有來找伊,東西有可能是被告偷的,於是伊就與證人莊○如一同去被告住處找被告,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遇到被告,被告當場有向伊及證人莊○如坦承有拿走上開物品,而且被告還自稱因為伊欠他錢,才會拿走上開物品,並將物品放置在他住處,被告拿走東西時,因為伊正在上廁所,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行竊,伊從廁所出來時,被告已經離開伊的住處,伊與被告之前同是慈惠醫院的病友,彼此無任何財務糾紛及仇恨等語(警三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⑵證人莊○如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要出門時,伊拉開鐵門時就看到被告在外面,伊出來門還沒鎖,被告就走進去,當時伊有問被告要做甚麼,他說證人莊○國欠他200元,他來向證人莊○國要錢,後來伊就直接上班了,證人莊○國不知道伊的手機放在哪裡,平板電腦就放在床上,伊的房間因為鎖壞掉了所以沒鎖,後來伊返家後發現木製衣櫥裡東西有被拿出來,掛在該衣櫥外的浴巾也被拿下來,另外一個布的衣櫥拉鍊也被拉開,裡面的面棉被也遭拉出來,房間裡沒有現金,比較貴重的物品就是手機及平板電腦,另發現手機及平板電腦不見了,伊就下樓問證人莊○國,證人莊○國說他沒有去伊房間翻東西,伊當時上廁所出來後,被告就離開了,伊就跟證人莊○國一起去被告住處要找被告,不過沒找到,後來在路上遇到被告,伊就問被告有無拿伊的手機及平板電腦,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只說證人莊○國欠他錢,後來才說有,到派出所後又說因為證人莊○國欠他錢,要伊拿錢給他,他才要將東西還給伊,伊有問過證人莊○國東西是不是他拿給被告的,證人莊○國說不是等語(偵二卷第20至21頁)。

⑶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莊○國、莊○如之證詞,可知證人莊○國、莊○如之證詞中,關於:①被告於事發當時在證人莊○國、莊○如二人門外等候,俟證人莊○如正欲出門工作而開啟住處大門時,被告便順勢進入證人莊○國、莊○如之住處內、②證人莊○如返家後,偕同證人莊○國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因為被告不在自己住處,而於路上巧遇被告、③證人莊○國、莊○如巧遇被告時,被告有當場坦承拿取證人莊○如所有之手機及平板電腦等細節性事項均證稱一致,稽之證人證人莊○國、莊○如與被告間無任何故舊宿怨與財務糾紛,此據證人莊○國證稱明確在卷(警三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及背面),又證人莊○如並於警詢中表示:伊要暫時保留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只要被告將伊的手機與平板電腦還給伊就好等語(警三卷第3 頁背面),可見證人莊○國、莊○如並無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徵之常理,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審酌上開證人莊○國、莊○如於偵查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均經檢察官依法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序(偵二卷第22至23頁「證人具結結文」各1 紙),則證人莊○國、莊○如是否僅因具有親屬關係,即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而均甘冒偽證罪風險,顯非無疑,加以,證人莊○國、莊○如倘係共同設詞誣陷被告,則其等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何得有如前述關於事發情形之細節性事項(即如上揭①至③所示)均能毫無扞格之理?顯見證人莊○國、莊○如所為前開相同且一致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基於其等個人之親身經歷而在腦海中烙下深刻之記憶無疑,均顯屬可信。

⑷再者,被告關於證人莊○國所欠款項之金額乙事,先於警詢中供稱:證人莊○國欠伊3,000多元等語(警三卷第2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莊○國欠伊1 萬多元等語(偵二卷第34頁),後於證人莊○如事發後當日正欲出門工作時,因與被告巧遇,而被告親口向證人莊○如陳稱證人莊○國欠伊200 元等語,此據證人莊○如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偵二卷第20頁),顯見被告關於證人莊○國究竟所積欠款項為何,迭次供詞不一,且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證據證明證人莊○國欠伊錢等語自明,見偵二卷第35頁),甚且,又倘係證人莊○國主動將上揭物品交與被告,又何以本件事發現場(即證人莊○如位於二樓之房間)顯有遭人翻動之情形?又何須趁證人莊○國如廁之際即離去現場?足見被告前開所執證人莊○國主動交付證人莊○如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之辯詞,顯為子虛,不足採信。

⑸以上,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證人莊○如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無訛。

⒉上述證人王○壽所有之手機1支、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含該車1輛),確係遭被告竊取:⑴觀之證人王○壽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事發當日去買早點,途中遇到被告,後來伊買完早點回家後,發現有人進入伊房間的跡象,伊打開抽屜後發現伊的手機及自用小客車鑰匙不見了等語(警二卷第6 頁),足見證人王○壽將其所有之手機連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各1 支,係一同置放於其房間抽屜內而共同遭竊無疑。

⑵就本件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而言,本件證人王○壽所有之手機1支及自用小客車1輛遭竊後,證人王○壽隨即報警處理,並為警於當日14時30分許,自被告身上起出並扣得證人王○壽所有之手機1 支而當場人贓俱獲,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為警自被告身上起出並扣得證人王○壽遭竊手機1 支之相片4張在卷可徵(警二卷第9至1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以該手機從何而來,經被告供稱:伊不知道等語(警二卷第3頁),後於104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伊的褲子係別人的,伊不知道為何手機會在褲子裡等語(偵一卷第8 頁);

於104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那是伊朋友偷的,拿到伊家中放等語(偵一卷第64頁),則倘被告確係誤穿他人褲子,則何以於事發當時為警詢問時,不為如上陳詞,而遲至偵查中始為前揭辯詞?又何以偵查中就同一事項,而為前後歧異之供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王○壽所有之手機1 支,確係遭被告所竊取無訛。

⑶另被告固辯稱:伊沒有竊取證人王○壽的自用小客車,那是伊去幫他找回來的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叫綽號「宏仔」的人駕駛上開證人王○壽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又於偵查中改口供稱:伊是透過伊的朋友將證人王○壽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找回,並駕駛至林園派出所停放等語(偵一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前詞供稱:當時該車及鑰匙置放在伊住處門口,伊就開去分局了等語(院二卷第63頁),惟觀諸卷附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至30頁),可知上開證人王○壽遭竊之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單獨一人駕駛至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無疑,另觀之證人即林園派出所值班警員黃○智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被告偷竊證人王○壽手機一事被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由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沒有多久被告就從派出所後門進來,並將證人王○壽遭竊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伊,伊當時有問被告車子是何人開進派出所停放,被告向伊稱係「魔鬼」啦等語(偵一卷第31頁),則徵之常理,倘被告係透過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將證人王○壽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尋回,理應明確告知證人黃○智該自用小客車係何人駕駛進入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向證人黃○智戲稱係「魔鬼」將該車停放在林園派出所後方,並於警詢中供稱係由綽號「宏仔」的人,搭載伊至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又證人王○壽遭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又豈有均置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之理?此均有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

⑷準此,審酌證人王○壽係將其所有之手機連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各1 支,一同置放於其房間抽屜內,業如上述,且被告前開辯詞又有如上違背常情之處,足見證人王○壽所有之手機1支、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含該車1輛 ),確係遭被告竊取無疑。

⒊從而,被告確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竊取證人莊○如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竊取證人王○壽所有之手機1支、自用小客車1輛無訛。

㈢至本件被告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腦中遭他人植入晶片,並遭衛星控制云云。

然稽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迭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對自己權益之保護皆能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所述文義條理清楚,對涉案事實即關於上揭證人莊○如、王○壽所有之物,何以均由其取得之過程、原因、目的等節,均得以清楚識別,且多所翻異矯飾,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證人黃○智於偵查中之證詞(院二卷第62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得以明確表示:伊係為了洗刷自己涉嫌竊盜證人王○壽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才將該車停放至林園派出所,並將鑰匙交給警員等語(院二卷第66頁),以上,均絲毫未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受損,顯然被告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自無將被告另送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即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併附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子虛,不足採憑。

是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載2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無故侵入證人王○壽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行為人前階段之行為完成一犯罪後,雖另於後階段行為成立一犯罪,此前後二行為表面上雖是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後階段行為倘為前階段行為之伴隨犯行,目的在於取得、保全、實現前階段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前後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後行為並未製造新的法益侵害,則在刑罰評價上,基於「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僅對於前階段行為予以刑罰之評價,即足以吸收後階段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則該後行為誠屬學理上所稱之「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而不予另行論罪。

查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其中所竊取證人王○壽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目的即係在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核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誠屬被告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階段行為,並未逸脫所侵害之同一財產法益,僅就被告前階段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即已足評價後階段竊得該自用小客車部分犯行,基於上揭「與罰之後行為」法理,爰就此部分不另予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法敵對意思甚高,足認對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刑期無刑」目的難以達成,且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一己之私慾,率爾藉故進入證人莊○如住處,竊取證人莊○如財物,並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證人王○壽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證人王○壽之居住安寧,且所竊之證人莊○如物品,均未能返還,造成證人莊○如損失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所竊取之證人王○壽之手機,已發還證人王○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4頁),信已對證人王○壽此部分之損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前念普門中學畢業,未結婚也無小孩等語(院二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富裕(警一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之㈠部分犯行,參酌本件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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