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89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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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14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韋棠及尹敬雅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3 月5日20時許,王韋棠前往尹敬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住處討論分手事宜,2人為尹敬雅所使用之手機是否應歸還發生爭執,王韋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尹敬雅住處內,徒手推倒尹敬雅,致尹敬雅向後跌坐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各1 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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