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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理由欄與附表關於告訴人姓名「吳宗憲」之記載,均更正為「吳忠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告訴人之姓名應為「吳忠憲」,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理由欄與附表均誤載為「吳宗憲」,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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