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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翔
羅淵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67 、16681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戊○○、丁○○、甲○○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方法詳如附表二所載)。
羅淵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孟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附近之統一超商,利用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此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黃孟翔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乙○○、己○、戊○○、丁○○、甲○○、少年吳O臻(91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孟翔之上開帳戶內。
二、羅淵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 月2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22日15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某飯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龔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此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羅淵清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8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7 、8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1 、7 、8 所示之乙○○、丙○○、壬○○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 、7 、8 所示之金額匯入羅淵清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乙○○等8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孟翔、羅淵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丙○○、壬○○、被害人戊○○、丁○○、甲○○、吳O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
警卷二第19至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2 月1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羅淵清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暨103 年11月5 日至104 年2 月10日交易明細、104 年4 月2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羅淵清之郵局帳戶103 年8 月25日至104 年1 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孟翔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8 月25日至104 年1 月25日交易明細、黃孟翔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8 月25日至104 年1 月25日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戊○○提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O臻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LINE通聯訊息各1 份、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份、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頁、第25至31頁、第49至51頁;
警卷二第39至47頁、第75至76頁、第78頁、第80至84頁、第90至91頁),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分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僅促使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之正犯有三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淵清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壬○○財物所實行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有所認識,故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用;
而被害人吳O臻係91年4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孟翔主觀上有此預見,是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孟翔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2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被害人乙○○、己○、戊○○、丁○○、甲○○、吳O臻等6 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羅淵清亦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被害人乙○○、丙○○、壬○○等3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黃孟翔並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9,500 元,迄今已給付3,167 元,另與被害人己○、吳O臻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7至68頁、第103 頁),兼衡被告黃孟翔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羅淵清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黃孟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黃孟翔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內容,及參酌被告黃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戊○○、丁○○、甲○○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孟翔支付被害人乙○○、戊○○、丁○○、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倘被告黃孟翔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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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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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於104 年1 月24日,撥│104 年1 月24日│9,673元 │羅淵清之│
│ │ │打電話予乙○○,佯稱│19時10分 │ │郵局帳戶│
│ │ │因其網路購物收貨單單├───────┼────┼────┤
│ │ │據上誤植為批發商,為│104 年1 月24日│19,011元│黃孟翔之│
│ │ │免每月自其帳戶內扣款│19時29分 │ │中信帳戶│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云云,致乙○○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 │ │ │
│ │ │列時間,在七股郵局提│ │ │ │
│ │ │款機轉帳,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右列帳戶,旋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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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 │於104 年1 月24日,撥│104 年1 月24日│29,989元│黃孟翔之│
│ │ │打電話予己○,佯稱其│19時16分 │ │中信帳戶│
│ │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 │ │ │
│ │ │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己○│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在新北市某│ │ │ │
│ │ │處提款機轉帳,將右列│ │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3 │戊○○│於104 年1 月24日20時│104 年1 月24日│29,989元│黃孟翔之│
│ │ │許,撥打電話予戊○○│20時42分 │ │臺銀帳戶│
│ │ │,自稱為服飾店商家,│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 │ │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 │ │ │
│ │ │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戊○○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 │ │ │
│ │ │新北市某處提款機轉帳│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
│ │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4 │丁○○│於104 年1 月24日20時│104 年1 月24日│9,554元 │黃孟翔之│
│ │ │9 分許,撥打電話予邱│20時50分 │ │中信帳戶│
│ │ │子芸,自稱為服飾店商│ │ │ │
│ │ │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 │ │ │
│ │ │云云,致丁○○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在屏東崇蘭郵局提│ │ │ │
│ │ │款機轉帳,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右列帳戶,旋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
├──┼───┼──────────┼───────┼────┼────┤
│ 5 │甲○○│於104 年1 月24日19時│104 年1 月24日│17,089元│黃孟翔之│
│ │ │5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20時53分 │ │臺銀帳戶│
│ │ │紫瑩,自稱為網路拍賣│ │ │ │
│ │ │工作人員,佯稱其先前│ │ │ │
│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分期│ │ │ │
│ │ │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 │ │ │
│ │ │設定云云,致甲○○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在台新銀行和│ │ │ │
│ │ │平分行提款機轉帳,將│ │ │ │
│ │ │右列金匯入右列帳戶,│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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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O臻│於104 年1 月24日20時│104 年1 月24日│10,018元│黃孟翔之│
│ │ │許,撥打電話予吳O臻│21時14分 │ │臺銀帳戶│
│ │ │,自稱為網路購物工作│ │ │ │
│ │ │人員、銀行人員,佯稱│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 │ │ │
│ │ │定分期付款,需至提款│ │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吳│ │ │ │
│ │ │O臻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 │ │ │
│ │ │市某處提款機轉帳,將│ │ │ │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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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於104 年1 月24日17時│104 年1 月24日│24,123元│羅淵清之│
│ │ │36分許,撥打電話予江│18時37分 │ │郵局帳戶│
│ │ │雅萍,自稱為購物網站├───────┼────┤ │
│ │ │客服人員、郵局人員,│104 年1 月24日│7,890元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18時41分 │ │ │
│ │ │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 │
│ │ │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104 年1 月24日│14,123元│ │
│ │ │定云云,致丙○○陷於│18時43分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 │ │ │
│ │ │右列時間,在桃園市某│ │ │ │
│ │ │處提款機轉帳,將右列│ │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8 │壬○○│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104 年1 月24日│9,600元 │羅淵清之│
│ │ │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15時22分 │ │郵局帳戶│
│ │ │不實訊息,於104 年1 │ │ │ │
│ │ │月24日15時10分許,賴│ │ │ │
│ │ │維明上網瀏覽上開訊息│ │ │ │
│ │ │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 │ │ │
│ │ │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以網路ATM ,將│ │ │ │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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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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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法 │
│ │ │(新臺幣) │ │
├──┼───┼──────┼───────────────────┤
│ 1 │乙○○│6,333元 │於104 年12月11日前給付3,167元。另於105│
│ │ │ │年1 月11日前給付3,166元。 │
├──┼───┼──────┼───────────────────┤
│ 2 │戊○○│29,989元 │於106 年5 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
│ 3 │丁○○│9,554 元 │於106 年5 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
│ 4 │甲○○│17,089元 │於106 年5 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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