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96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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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32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紹坤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 04年7 月19日17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百貨地下1 樓商場內,持自備之手錶型針孔攝影機,趁鍾明珊選購商場商品而未注意之際,以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鍾明珊之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鍾明珊之秘密。

嗣因鍾明珊之夫李裕康發現吳紹坤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錶型針孔攝影機1 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 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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