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96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35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弄0○0號東隆宮,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署名「少瞭解」,將拍有柯姓少女(年籍詳卷)照片之畫面、內容含有指明柯姓少女綽號、就讀學校,並指稱柯姓少女為「正港的五甲破麻」等文字之貼文予以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而公然侮辱柯姓少女。

嗣柯姓少女經友人閱得上開貼文轉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185哢)各1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