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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業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慶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經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赫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赫廷公司」,負責人為洪金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去(已發還赫廷公司)。
㈡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由蔡淑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蔡淑雯),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二、張經業、陳國慶、蔡文豪(另行審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由張經業駕駛上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陳國慶、蔡文豪,共同前往簡淑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弘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吳瑞明,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廠外,由蔡文豪負責把風,張經業、陳國慶入內(該工廠並無事證足認現有人所在)共同竊得弘立公司所有之冷氣2 台後,張經業、陳國慶即共同將所竊得之冷氣2 部載往「金和易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 段上)變賣,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張經業、陳國慶、蔡文豪三人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經業、陳國慶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
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被告張經業所犯竊盜犯行)被告張經業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赫廷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1輛、被害人蔡淑雯所有之機車1台,業經被告張經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金田、蔡淑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洪金田部分,見警卷第15-17頁;蔡淑雯部分見警卷第20-22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31-35 頁),足認被告張經業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張經業、陳國慶所犯結夥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陳國慶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結夥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 頁、偵卷第84-85 頁、本院卷第86、138 頁); 被告張經業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國慶、共犯蔡文豪,前往弘立公司之工廠,載運弘立公司所有之冷氣2 台至「金和易回收場」變賣,且朋分變賣冷氣後之現金5,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陳國慶告訴我說他同學要送給他冷氣,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贓物;
我是事後才知道。
陳國慶一人去搬,後來他搬第1 台,因為太重了搬不動,陳國慶就叫伊下車去幫忙搬。」
云云(見本院卷第86、138 、139 頁)。
經查:㈠被告張經業於103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許,駕駛竊得之系爭小貨車,搭載被告陳國慶、共犯蔡文豪,共同前往弘立公司之工廠外,由蔡文豪負責把風,張經業、陳國慶入內共同竊得弘立公司所有之冷氣2 台,嗣再將該冷氣2 台載往「金和易回收場」變賣,獲得現金5,000 元後,三人朋分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張經業於偵查中(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5頁)及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9 頁、偵卷第84-85 頁、本院卷第86、13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文豪於偵查中證述:「張經業約我去竊取東西,所以開車載我一同前往,張經業、陳國慶相約要去那邊搬,他們計畫好了。」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可佐(見警卷第27-2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2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33-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經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結夥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張經業所犯結夥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可佐,堪信證人前揭證述應信而有徵,況證人蔡文豪與被告張經業素無怨隙,其證述亦未遭受檢警刑求逼供,此經證人蔡文豪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其應無攀誣被告張經業之理,被告張經業空言否認犯行,洵屬卸責之詞,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述稱:「張經業有幫忙搬,但他事後才知道是我竊取的,我向張經業謊稱說冷氣是我朋友的,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我才跟張經業說是偷來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
然證人陳國慶就事實欄二之行竊意圖及共犯分工之歷程等細節,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文豪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一致等情,已如前述。
再觀諸行竊經過,渠等乃從冷氣窗口強行拔取該冷氣,此經被告張經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苟如證人陳國慶所稱,冷氣既係其同學贈與,何以在搬運現場卻未見該名「同學」蹤影,又何必以蠻力強行拔取,離開之前亦未見向該名「同學」示意,該2 台冷氣已搬離,上開各節在在顯然違反常理,復與其他證人之結夥竊盜之證述矛盾相左,是以前揭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張經業之詞,洵不足採,難為被告張經業有利之認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經業與被告陳國慶、共犯蔡文豪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結夥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張經業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張經業、陳國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
把風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張經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張經業、陳國慶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張經業、陳國慶二人與蔡文豪間就事實欄二之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張經業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結夥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經業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經業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機車代步,且貪圖不法利益,避免追緝,駕駛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國慶、共犯蔡文豪於上開時、地以前竊取弘立公司之財物而變賣朋分花用,不僅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有危害,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及弘立公司,應予非難,且被告張經業其前除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張經業、陳國慶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國慶猶在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渠等歷經刑事處罰,竟仍不知悔悟,且被告張經業否認結夥竊盜犯行之犯行態度;
惟念被告張經業所竊之機車及系爭小貨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及本件結夥竊盜犯行部分,主要謀劃者係被告張經業、陳國慶之整體犯罪過程之角色與分工,暨斟酌被告張經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陳國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各別斟酌被告張經業各次竊盜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經業所犯3 罪、被告陳國慶所犯1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經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罪2 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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