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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26號、104 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傳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
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鍾傳祥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後,其餘財物則予以丟棄。
二、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1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見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鄭文義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另附有提款卡密碼紙條,,便持該提款卡前往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湖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得手。
三、於103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一中路口臺中公園人行道某處,見林祐輝持有,林祐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利用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供己代步騎用。
四、於103年8 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路竹區路竹高中後門圍牆某處,見張鈞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開該車坐墊後,伸手拿取張鈞澤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包包1只,惟尚未及得手即遭張鈞澤當場制止,嗣經張鈞澤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台(業已發還林祐輝)、華碩手機1支(業已發還鍾佳雯),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鍾傳祥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44-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6 頁;
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至9 頁;
院卷第43、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禹森、李卓丞、侯宛伶、謝維倫、黃婉玉、蔡慧馨、何建彥、證人即告訴人張適選、鄭文義、許玲菱、鍾佳雯、林祐輝、張鈞澤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9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6頁;
警二卷第4至14頁;
偵一卷第17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封面、提款明細(見警一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8頁)、蒐證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2頁)、被告身體特徵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50頁、警二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均係隨機物色財物,又見竊得之提款卡另附有密碼,便另生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隨機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及持他人金融卡盜領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本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年紀尚輕,倘課以重刑,將不利於社會之復歸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所犯11罪,分別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詳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多數責任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認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被害人鍾佳雯所有,置於機車內置物箱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附表編號9 所示竊取被害人鍾佳雯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04 年8 月2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3頁),互核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就本案被害人、竊取機車車牌、竊取地點、行竊手法等犯罪情節均相同,可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9 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時間 │ 犯罪手法(新臺幣) │ 主 文 │
│ │ ├──────┤ │ │
│ │ │地點 │ │ │
├───┼───┼──────┼───────────────┼───────────┤
│1 │吳禹森│103年6月18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鍾傳祥犯竊盜罪,處有期│
│ │ │18時許至翌日│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吳禹森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凌晨4時間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扳開該車坐│。 │
│ │ │高雄市茄萣區│墊,伸手拿取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
│ │ │興達港情人碼│包1只(內有現金100元、東方科技│ │
│ │ │頭停車場附近│大學學生證、機車駕照)得手後,│ │
│ │ │ │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 │
├───┼───┼──────┼───────────────┼───────────┤
│2 │李卓丞│103年6月18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鍾傳祥犯竊盜罪,處有期│
│ │ │18時許至翌日│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李卓丞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凌晨4時間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扳開該車坐│。 │
│ │ │高雄市茄萣區│墊,伸手拿取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
│ │ │興達港情人碼│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 │
│ │ │頭北側門附近│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郵局提│ │
│ │ │某處 │款卡)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 │
│ │ │ │離去。 │ │
├───┼───┼──────┼───────────────┼───────────┤
│3 │侯宛伶│103年6月23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鍾傳祥犯竊盜罪,處有期│
│ │ │22時許至22時│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侯宛伶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30分許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扳開該車坐│。 │
│ │ │高雄市茄萣區│墊,伸手拿取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
│ │ │興達港情人碼│包1只(內有現金900元、臺南市立│ │
│ │ │頭北側門附近│醫院員工識別證、護理執業執照、│ │
│ │ │某處 │醫事人員卡、醫院鑰匙2支、磁扣1│ │
│ │ │ │個)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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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維倫│103年6月27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鍾傳祥犯竊盜罪,處有期│
│ │ │22時許至23時│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謝維倫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50分許間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扳開該車坐│。 │
│ │ │高雄市茄萣區│墊,伸手拿取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 │
│ │ │興達港情人碼│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 │
│ │ │頭北側門附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元│ │
│ │ │某處 │大銀行信用卡、郵局VISA提款卡、│ │
│ │ │ │第一銀行VISA提款卡、手機2支【 │ │
│ │ │ │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 │ │
│ │ │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 │
├───┼───┼──────┼───────────────┼───────────┤
│5 │黃婉玉│103年6月28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鍾傳祥犯竊盜罪,處有期│
│ │ │20時至21時許│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黃婉玉所│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茄萣區│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扳開該車坐│。 │
│ │ │興達港情人碼│墊,伸手拿取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
│ │ │頭北側門附近│包1 只(內有現金100元、零錢包2│ │
│ │ │某處 │個【價值1,000元】、HTC NEW ONE│ │
│ │ │ │手機1支【價值12,000元】)得手 │ │
│ │ │ │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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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適選│103年7月5日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鍾傳祥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凌晨4時40分 │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張適選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許前某時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扳開該車坐│。 │
│ │ │高雄市茄萣區│墊,伸手拿取於機車置物箱內HTC │ │
│ │ │興達港情人碼│蝴蝶機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襯│ │
│ │ │頭北側門附近│衫1件、軍綠色外套1件(總價值約│ │
│ │ │某處 │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 │ │
│ │ │ │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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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慧馨│103年7月15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鍾傳祥犯竊盜罪,處有期│
│ │ │中午12時至23│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蔡慧馨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時30分間 │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扳開該車坐墊,伸手拿取於│。 │
│ │ │高雄市茄萣區│機車置物箱內現金100元、身分證 │ │
│ │ │興達港情人碼│、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 │
│ │ │頭北側門附近│機車離去。 │ │
│ │ │某處 │ │ │
├───┼───┼──────┼───────────────┼───────────┤
│8 │鄭文義│103年8月2日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鍾傳祥犯竊盜罪,處有期│
│ │許玲菱│19時10分至8 │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鄭文義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扳開該車坐│。 │
│ │ │高雄市茄萣區│墊,伸手拿取於機車置物箱內鄭文│ │
│ │ │興達港情人碼│義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 │
│ │ │頭北側門附近│照、郵局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紙條│ │
│ │ │某處 │、加油站證照;許玲菱所有之現金│ │
│ │ │ │1,300 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 │
│ │ │ │保卡、美和科技大學學生證、護理│ │
│ │ │ │CPR初級證照等,得手後,旋即騎 │ │
│ │ │ │乘前揭機車離去。 │ │
├───┴───┴──────┴───────────────┼───────────┤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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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鍾佳雯│103年10月3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業經前案判刑確定,免│
│ │ │22時許至23時│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鍾佳雯所│訴) │
│ │ │30分許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扳開該車坐│ │
│ │ │高雄市茄萣區│墊,伸手拿取於機車置物箱內鍾佳│ │
│ │ │興達港情人碼│雯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600│ │
│ │ │頭北側門附近│元健保卡、嘉南科技大學學生證、│ │
│ │ │某處 │郵局提款卡、學生宿舍房卡、佳能│ │
│ │ │ │相機1台、華碩手機1支)得手後,│ │
│ │ │ │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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