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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其前妻黃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公寓(下稱前開公寓)欲拜訪黃OO時,因見吳OO所有置放於前開公寓樓梯間之分離式冷氣主機及室內機各1 台(以下合稱前開冷氣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冷氣機,得手後置放前開機車後座及腳踏墊離去。
嗣經吳OO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車籍詳細資料(見警卷第8 至12、15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勞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與被害人吳OO成立和解及賠償1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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