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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豐榮與林政廣係叔姪,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14時37分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與林政廣發生爭執,林豐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猛力踹踢林政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倒地,造成右側車身座墊下方飾板破損裂痕,足以生損害於林政廣。
二、案經林政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豐榮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
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豐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腳踹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機車被我踢到後,是先撞到旁人後才倒地,機車飾板的損壞並非因我腳踹機車所致。」
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14時37分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與告訴人林政廣發生爭執,被告以腳踹踢系爭機車,致機車倒地,而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座墊下方飾板確有破損裂痕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15頁、偵一卷第22-23 頁),且有證人即到場員警何崇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一卷第31-32 頁、偵二卷第63-64 頁),並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3頁)在卷足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座墊下方飾板出現破損裂痕,乃因被告以腳踹倒在地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員警何崇淮於偵查中已證稱: 「我有看到林豐榮跑過去飛踢機車右側車身,在機車椅墊的下面,即置物箱的位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1-32 頁、偵二卷第63-64 頁),再觀諸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系爭機車係右側車身座墊下方飾板出現破損裂痕,顯係遭受巨大外力撞擊所致,核與被告腳踹系爭機車之巨大外力撞擊機車之情相符,再徵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曉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重量非輕,且機車飾板為塑膠製品,若用力踹踢機車車身飾板,豈無不造成機車飾板毀損之理?被告腳踹踢系爭機車,顯無控制力道之意,足見被告係蓄意以此方式破壞系爭機車,顯有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甚明。
又告訴人與被告前無怨隙,證人何崇淮身為執法員警,均實無為機車飾板而構陷被告之理。
再以,系爭機車之車身飾板雖另有刮擦痕跡,惟此痕跡與遭受突然外力正面撞擊之破損情況明顯不同,自難遽以認定系爭機車之飾板破損,另因遭受其他外物刮擦所致,是以被告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家庭成員間相處不睦,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化解,即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毀損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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