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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第一審判決(本案為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業於104 年11月4 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河(下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4 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回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惟該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協商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開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須具體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列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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