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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璣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璣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璣璜明知其未於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擔任主任之職務,其於民國103年4月至6月間已無資力,且無支付貨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年4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郭秀卿經營的「旗山活海產行」,自稱為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主任並向郭秀卿下單訂購魚貨,復佯稱:可持收據於每月10日前向學校會計人員領款等語,使郭秀卿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萬4568元之魚貨給吳璣璜,吳璣璜得手後旋即將魚貨販售牟利。
嗣經郭秀卿多次向吳璣璜催討款項,吳璣璜均藉口推辭而未予給付,郭秀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璣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偵二卷第19、20、42、43頁,本院卷第19、27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卿(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9、10頁,偵二卷第41、42頁)指訴歷歷,並有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收據影本18份(見警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稱為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主任並向證人郭秀卿下單訂購魚貨,復佯稱可持收據於每月10日前向學校會計人員領款,使證人郭秀卿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魚貨給被告,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固足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且修正前之法定刑較修正後為輕,對被告較為利。
惟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次行為,既應以接續犯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且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行為,係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之103年6月28日為之,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恣意自稱為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主任,並向證人郭秀卿佯稱可持收據於每月10日前向學校會計人員領款,除使證人郭秀卿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合計64萬4568元的魚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影響社會交易之正常秩序甚巨,且迄今未能與證人郭秀卿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現從事看顧工地工作且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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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詐欺所得物品│價 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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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3 │高雄市旗│豬排、干貝蛤│合計新臺│ │
│ │年4月1日│山區中山│ │幣(下同│ │
│ │ │路157號 │ │)3萬220│ │
│ │ │之郭秀卿│ │0元 │ │
│ │ │經營的「│ │ │ │
│ │ │旗山活海│ │ │ │
│ │ │產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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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同上 │草蝦、白熟蝦│合計5560│ │
│ │2日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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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同上 │草蝦、韓國松│合計2萬9│ │
│ │10日 │ │葉蟹棒、泰式│680元 │ │
│ │ │ │元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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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4月│同上 │草蝦、尾小蝦│合計5萬2│ │
│ │12日 │ │、紅古、尊魚│45元 │ │
│ │ │ │清肉、味豬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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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4月│同上 │草蝦、蟳管肉│合計4萬5│ │
│ │16日 │ │、軟舌、照燒│640元 │ │
│ │ │ │豬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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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4月│同上 │蟳龍魚、帆立│合計1萬4│ │
│ │18日 │ │貝 │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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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4月│同上 │小蝦、醉天鵝│合計1萬3│ │
│ │21日 │ │、金鯧魚、草│390元 │ │
│ │ │ │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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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4月│同上 │九孔鮑魚、大│合計2萬1│ │
│ │25日 │ │蟳管肉、日月│128元 │ │
│ │ │ │蛤、豬排、小│ │ │
│ │ │ │卷魚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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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4月│同上 │帆立貝 │4萬元 │ │
│ │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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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5月│同上 │大宮肉、軟古│合計1萬7│ │
│ │1日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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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5月│同上 │草蝦、日月蛤│合計3萬7│ │
│ │6日 │ │、軟古 │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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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5月│同上 │日本熟干貝、│合計4萬4│ │
│ │7日 │ │古巴熟凍龍蝦│00元 │ │
│ │ │ │、熟白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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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5月│同上 │草蝦、九孔鮑│合計2萬3│ │
│ │10日 │ │魚、熟白蝦、│488元 │ │
│ │ │ │醉雞腿、烏魚│ │ │
│ │ │ │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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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5月│同上 │留尾蝦仁、鱘│合計6萬3│ │
│ │16日 │ │龍魚、帝王蟹│620元 │ │
│ │ │ │、照燒豬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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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5月│同上 │鱘龍魚、蝦姑│合計9萬1│ │
│ │24日 │ │、手卷蝦、軟│900元 │ │
│ │ │ │舌、照燒豬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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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6月│同上 │照燒豬排、軟│合計3萬8│ │
│ │7日 │ │舌、熟蝦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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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6月│同上 │草蝦、大宮肉│合計1萬7│ │
│ │14日 │ │、烏魚子 │5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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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6月│同上 │石斑、烏魚子│合計6萬9│ │
│ │28日 │ │、日月蛤、大│514元 │ │
│ │ │ │蟳管肉、軟舌│ │ │
│ │ │ │、班節蝦、日│ │ │
│ │ │ │本帶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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