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33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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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河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水河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蔡水河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5 月30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①蔡水河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蔡水河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③禁止蔡水河查閱甲○○之戶籍、所得來源等相關資訊。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又於103年7 月10日,以103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前開102年度家護字第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4年5月30日。

二、蔡水河於本件通常保護令及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核發後,並為警於103年7月24日在蔡水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向蔡水河當面宣讀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包含本件通常保護令),且告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4年5月30日,並經蔡水河確認無訛及簽名後,竟仍基於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含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因甲○○為避免與蔡水河見面致生糾葛,而搬離原先蔡水河所知悉之居所,詎蔡水河先以不詳之方法查閱得悉甲○○之現住地後,於104年4月5 日22時10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外,見甲○○正欲外出,即趨前叫喚甲○○(致甲○○受蔡水河之驚嚇,而倉皇坐進友人胡○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離去現場),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之規定。

㈡於104年4月7日某時許,在甲○○上址住處之1樓信箱上,置放寫有內容略以:「○○:....我真的認錯請你和我當做朋友,給我愛,求你,因我夢見你三次....求求你,求求你,求求你....,我倆沒有說分手,請你幫我一個在世間沒多久的人安慰,行公德,給我一個愛。

謝謝」之信函1 封;

並接續在甲○○之子唐○樺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張貼寫有內容略以:「○○:我真心的愛你,....,請你不要躲避我好嗎,約我出去走走,安慰我的病因,做做公德,愛你」之紙條1 張。

而以此方法騷擾甲○○,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之規定。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含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並有於前揭時、地叫喚證人即告訴人甲○○,並接續置放如上所述內容之紙條於證人甲○○現住處1樓信箱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含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刻意查詢證人甲○○的現住處,伊是要去找一位「楊○憲」的成年男子,偶然遇到證人甲○○的,伊並非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所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唐○樺、胡○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52至54、69至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7月24日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被告書寫之信函、紙條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14至19、22至24頁),堪以認定。

又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為:①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被告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③禁止被告查閱甲○○之戶籍、所得來源等相關資訊,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又於103年7月10日以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4年5月30日,並有本件通常保護令影本、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1、13頁),亦可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是否基於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含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故意,而為前揭2 次犯行?茲分敘如下:⒈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已經搬離原來住的地方這麼遠了,被告還有辦法找到伊,絕對不是偶然,如果被告不是故意來找伊,為什麼在伊兒子的車上貼了10幾張紙條,伊於104年4月5 日去美濃工作,晚上才敢回家,伊走在騎樓上接近住處門口,要看伊兒子有沒有騎車回來時,被告竟從對面已經沒有營業且陰暗的電器行前面走出來,突然叫伊一聲「阿○!(台語)」,伊嚇得趕快跑到朋友車上,當時被告戴著安全帽還有口罩,被告看伊跑掉,就騎著機車慢慢從伊朋友車子旁邊過去,被告寫的字條上面都有記載伊的新住處地址,而且這個新地址伊沒有跟別人講過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知被告得以明確知悉證人甲○○之確切地址,況倘被告確係因與名為「楊○憲」的成年男子見面而與證人甲○○巧遇,則何以被告當時係站立在未營業之電器行前陰暗處,且頭戴安全帽並戴口罩?又何以並無名為「楊○憲」的成年男子在旁?再者,於104年4月5 日亦在場之目擊證人胡○順(即證人甲○○男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年4月5 日有看到被告在證人甲○○住處樓下電梯口處抽菸,大概有10幾分鐘,當時伊在那裏等證人甲○○,伊當時不知道那個抽菸的人就是被告,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偵卷第70頁背面),若被告確係去找名為「楊○憲」的成年男子,則何以在證人甲○○新住處樓下逗留約莫10幾分鐘之久?況且,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去找證人甲○○係因為她母親有口腔癌,伊聽說她有祕方,所以才去找她,看到她的時候因為還有感情,所以才有上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3頁),顯已自承其係有意去證人甲○○住處,並供稱欲向證人甲○○詢問治療口腔癌之秘方,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竟改口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找名為「楊○憲」之人,伊不是故意去找證人甲○○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前後供詞反覆,顯不合常理,委無足採。

⒉另本件被告既知悉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含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本不得對證人甲○○為騷擾、接觸或跟蹤等行為,縱認被告前揭所辯(即其於104年4月5 日當時係巧遇證人甲○○云云)為真,被告本得逕行離去現場,不為任何叫喚證人甲○○之行為,且不得因與證人甲○○偶然見面,即得罔顧前揭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含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誡命,而得任意騷擾、接觸證人甲○○,並正當、合理化其所為。

加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102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83頁至94頁、第106至110頁),觀諸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對象,均係本件證人甲○○,上開判決固均不得證明被告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然可資佐證被告確實明確知悉何謂保護令,並違反保護令之誡命係犯罪之行為無訛,而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含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限,仍為前開2 次行為,其空言辯稱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子虛,不足採信,被告確實基於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含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故意,而為前揭2次犯行無訛。

㈢又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被告所稱名為「楊○憲」之人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所辯其係巧遇證人黃○○乙節是否為真,然經本院合法送達傳票與名為「楊○憲」之人,其並未依時到庭作證,本院審酌前開被告聲請調查此證據之待證事實,僅係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於104年4月5 日見面之緣由,尚與被告與證人甲○○見面後,是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前開2 次犯行無涉,況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關連與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明知本件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且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並經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至104年5月30日,竟仍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以在甲○○現住地外等候叫喚甲○○姓名、在信箱置放信函、在甲○○兒子唐○樺使用之機車上置放紙條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再者,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以如事實欄之㈡所示方式,對證人甲○○為騷擾之行為,其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業如前述,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分手,自應尊重彼此意願及生活方式,不應任意打擾,被告既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卻仍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 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前科,且被害對象均為證人甲○○,益見被告對於刑罰制裁之反應力薄弱,是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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