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3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馨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鈺馨於民國104年5月6日9 時許,因其與乙○○間之離婚事件,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附設調解室內,與乙○○進行調解時,對乙○○所陳述內容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之左肩,並以腳踢踹乙○○之左腹部,致乙○○受有左肩挫傷、左腹脇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現場目擊證人洪○鵬(即本件事發當時之離婚事件調解中,由證人乙○○委任之律師)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 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於104年5月6日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以徒手毆打其配偶即證人乙○○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固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後,再以腳踢踹告訴人之左腹部,客觀上雖屬數個不同之動作,然上揭被告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被告所為係2 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舉動,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本件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離婚事件,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附設調解室內,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時,僅因對告訴人所陳述內容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即因情緒失控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8 千元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育有一名子女等語(本院卷第28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