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35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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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煌於民國104年3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保安宮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廣場,與告訴人連國泰、連蔡秀杏夫妻相遇,見告訴人連國泰、連蔡秀杏對其未予理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謾罵追逐告訴人連國泰、連蔡秀杏,足以貶損告訴人連國泰、連蔡秀杏之名譽,嗣被告追逐告訴人連國泰、連蔡秀杏至附近海產攤時,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海產攤內之玻璃酒杯3個接連對告訴人連國泰、連蔡秀杏丟擲未中,致告訴人連國泰、連蔡秀杏2人事後受有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健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連國泰、連蔡秀杏調解成立,告訴人連國泰、連蔡秀杏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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