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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健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102年度簡字第17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綽號「四百」之洪○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因警方偵辦洪○謄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於104年6月23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蒐證埋伏,見李健瑋與黃○義共乘機車形跡可疑,遂於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實施攔查,並當場在李健瑋所有之煙盒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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