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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蔣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建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4 年6 月13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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