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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郭國基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郭國基將其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借予其友人黃明泰,黃明泰於同年7 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金和樂遊藝場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明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翌日(7 月24日)通知郭國基到場說明,郭國基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2至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國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8 頁、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審易字卷第26頁、第30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3 頁)、尿液採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2至4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6 頁反面)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4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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